江沃鸿律师

江沃鸿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刑事案件

签订放弃协议仍拿到工伤赔偿

来源:江沃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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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因为当事人本人搜集证据不足,并且在自己并不清楚了解相关劳动权利的情况下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放弃所有权利的协议书,所以据此,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裁定当事人败诉。后江沃鸿律师代理一审阶段,提出新的观点,最后反败为胜,胜诉。


胜诉的关键:江沃鸿律师在代理之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 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即使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有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并承诺放弃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明显不合常理, 现原告也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 于原告放弃所有向被告追索权利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


附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74

原告梁某,女,1973313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诉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沃鸿,被告广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1137日入职被告处。2011 46101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之时,被告 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1829日出具工伤认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1031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期从201146日至2011920日。住院99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2500元。被告在申请停工留薪期间只发放1300元。20114月克扣工资122元。 20111227曰,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 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意解除劳动关 系。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没有支付20119 14日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该款由原告垫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72.2元(4541x 60%x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3.4元(4789x 60% x 1)、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93.6(4789x 60% x 4)。二、2011 46曰至2011920日停工留薪工资福利的差额9213.79 元〔(2500-1300)/21.75 x 167天〕。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 资赔偿22500元(2500 x 9 )。四、经济补偿金2500(当庭明确 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五、20113月克扣工资122 元、201112月工资2500元。六、失业保险待遇二倍2080 (1300 x 80% x 2)。七、事故处理中扣发200元。八、后续治疗费 800元。九、伙食补助费8350元(50/x 167)。十、劳动能 力复查鉴定费350元。十一、营养费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 87054.99 元。

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该项 目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被告在201141 曰已经为原告购买,该项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本人工资基数计发,我方主张按照1300元为基数。2、不同意发放工资福利,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所以该项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 和事实依据,我方在这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300元发放。3、我方和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二倍工资赔偿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4、原告在2011122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所以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双方解 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 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而且原告承诺自动放弃向公司追 索相关权利,从另外的角度说,经济补偿金也不是2500元,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是1300元,所以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至于201112月的工资问题,原告在2011920曰已经医疗期结束,而且在伤残鉴定结束 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拒绝上班,工资数额也是1300+其他方面的待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112 月的工资2500元。6、原告主动辞职,不属于失业的范畴,被告 不同意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7、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的过错, 按照公司的安全考核细则责任书第四条第五款应该扣罚200元,但被告没有实际扣除原告的款项,只是作了一个决定而已。8、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9、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是已由被告支付完毕, 且原告住院99天,并非167天,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复查结论费用没有看见任何单据,是否由原告支付无法确认,申请复查是原告主张,结论是维持原来的鉴定结论,这个费用如何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支付。11、关 于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享受的是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是没有 营养费这项目,所以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327日入职被告处任打磨工, 被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 20114610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半门 吊拖带撞护栏上受伤,经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双下肢部分软组织挫伤。2011 8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2011]536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11103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 鉴初[2011]2592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 为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医疗期从201146 曰至2011920日。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申请了复查,广州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1216日作出了穗劳鉴复查 [2011]2719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书》,维持原鉴 定结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为350元。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南沙 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被告为原告参加了 20115月至2012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当月被告 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实际第一个月也是发放2500元工资,发生工伤后被告每月发放工资1300元,为此提供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和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其中社保 缴费历史明细显示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500元,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14月底转入2378元,20115-11月期间每月转入13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 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1300元;同时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 1300+奖金及效益工资,并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劳动 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 元(加班基数),奖金根据考核情况计发,合同期限为20113 7日至201247日。原告否认其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也否认其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签过名,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提供《员工辞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 20111227曰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因家里有事”而辞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请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明 确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原告明确同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 切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承诺放弃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主 张上述证据中的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假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是原告所签,也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 式化协议书,当时被告确实每月发放1300元工资,原告作为一般 劳动者并不清楚除了工资以外还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其他劳动权利;此外,双方也没有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是原告丈夫所签,同时称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单据巳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给予报销,对此无证据提供。

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包括住院伙 食补助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于201232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等,无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350元及营养费5000元这两项请 求。仲裁委201283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709 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事故处理扣罚的200元、20113 月克扣的工资122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经审 理查明部分写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 确认,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劳动合同

时空白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 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员工辞工书》是被迫写的。 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丈夫石远安在原告受工伤时也是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才予以审理。原告本次诉讼中关于复查鉴定费350元和营养费 5000元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与本次诉讼的诉请也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该两项诉请均未经法定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主张20113月被克扣的工资122元和事故处理中扣发的200元在仲裁裁决书中均已得到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1327日入职被告处任打磨工,双方劳动关 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工伤时其丈夫也是被告员工的情况,被告主张《员工辞工书》上的签名由原告丈夫所签符合情理,原 告主张该辞工书系被迫所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1227曰自动离职。

关于20111227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问题, 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 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即使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有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此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并承诺放弃所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明显不合常理, 现原告也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 于原告放弃所有向被告追索权利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被告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 放原告上月工资,上文已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0113月被克扣 122元,加上原告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显示的2011430 存入的2378元,原告20113月工资共2500元,原告提供的社 保缴费历史明细亦显示原告的缴费基数为2500,故原告所提供 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每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虽有 异议,但仅凭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釆纳,并依法认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 原告本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月未依法为原 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有关工伤 保险应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本次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十 级伤残,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2500 x7)0上文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1227日解除,则被 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2500x4)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2500 x 1)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定原告医疗期为20114 6曰至2011920曰,在此期间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则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9.4元( 2500 x 5+2500-21.75 x 10)。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满 后有正常上班,被告亦主张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拒绝上班,故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12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20115-11月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9100元(1300 x 7)均应作为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扣除, 则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49.4(13649.4-9100 )

原告本次受伤住院9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50/天的 70%计算为3465元(50x70%x99)。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依法仍应支付原 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

上文已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则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釆纳,并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 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13月被克扣的工资122元。

二、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事故处理扣发的200元。

三、被告广州通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

四、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49.4元。

五、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

六、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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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江沃鸿
  • 执业律所: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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