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沃鸿律师

江沃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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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刑事案件

成功为李XX犯贩卖毒品罪辩护

来源:江沃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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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一,因本案于20126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二,因本案于20126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一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21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一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一及其辩护人江沃鸿、被告人李XX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52921时许,被告人李XX一与陈XX经电话联系,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李XX一驾驶摩托车到台山市都斛镇丰江大村十巷15号房内,以每克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23克贩卖给陈XX、叶XX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李XX一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XX、叶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6122时许,被告人李XX一与陈XX经电话联系,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李XX一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街道办台山市人民医院大门附近准备与陈XX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70克。

201261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XX一暂住的江门市江海区中沙路19304房间内搜出氯胺酮1.9克,在该房间的地下邮箱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2.1克、甲基苯胺共1.2克、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19.9克、氯胺酮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一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陈XX确是叫其拿70克毒品,但其去到约定地点,没有见到陈就被抓了,没有交易成功。但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XX、何XX、关XX、李XX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9月,被告人李XX一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存放在其妻妹被告人李XX二暂住的江门市江海区翠园里15号二楼202房。被告人李XX二明知李XX一将毒品存放其住所,仍予以窝藏。201262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XX二暂住处缴获被告人李XX一存放的毒品海洛因57克、甲基苯丙胺2.3克、氯胺酮528.2克。

综上,被告人李XX一贩卖毒品海洛因162.1克;甲基苯丙胺3.5克;氯胺酮557.1克;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1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一、李XX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XX、李XX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贩卖和窝藏毒品犯罪事实,还有下经当庭质证的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铃木摩托车车辆信息,被告人李XX一、李XX二及陈XX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被告人李XX一与何XX签订的租住江门市江海区中沙路19304房的租赁协议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李XX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被告人李XX一否认于201252921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给吸毒人员陈XX、叶XX,但叶XX、陈XX的证言均证实到向被告人李XX一联系购买毒品的方式、交易数量,且被告人李XX一当晚是驾驶车牌号为粤JDXXXX摩托车到陈XX家中进行交易这一细节相一致,而从陈XX身上缴获吸食剩下的0.9克毒品,经鉴定是海洛因,印证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2.被告人李XX一在陈XX向其提出购买70克毒品海洛因后,在短时间内即能取到大量的毒品用于出售,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这一情节。根据司法实践,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实施贩毒行为的情况下,在其身上、住所缴获的毒品也按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而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李XX一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缴获的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李XX一是应约携带毒品到现场来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故被告人李XX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一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二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X二能坦白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XX一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XX二判处短期刑为宜。公诉机关没有将在被告人李XX一暂住的江门市江海区中沙路19304房间内缴获的氯胺酮1.9克,计算入被告人李XX一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XX二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7日起至2013226日止。)

三、从被告人李XX一暂住的江门市江海区中沙路19304房搜出的人民币27945元、从被告人李XX一身上搜获的人民币190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李XX一身上搜获的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有 就

代理审判员 翁 儒 科

代理审判员 叶 健 勇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晓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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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江沃鸿
  • 执业律所: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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