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沃鸿律师

江沃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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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刑事案件

成功为徐某争取31万元工伤赔偿款

来源:江沃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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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穗荔劳人仲案〔2013805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79103日,住址在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广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被申请人员工。

第二被申请人:南通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员工。

第三被申请人:广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吴某,被申请人员工。

第四被申请人:盐城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响水县南河镇。

法定代表人: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徐某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沃鸿,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侯某,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某,第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11020日,申请人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处任技术工人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后在申请人不知情之下,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并派到第三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32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 受伤,2013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427日劳动能 力鉴定为七级。第一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缴纳基 数远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2013626曰,第一被申请 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一直不支付给申请 人,也不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 是实际用工单位,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三者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如下:

1、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请求支 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3、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97500元;4、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 5、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00元;6、请求支付医 疗期工资待遇45000元;7、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 8、请求支付护理费24750元;9、请求支付后续治疗的交通食宿 费6000元;10、请求支付后续手术费1500元。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我司仅为其用人单位委托我司代参社保关系,与我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劳动关系均由其所在单位盐城广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社 保基金所承担的伤残津贴,我司已支付用人单位盐城广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故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任何请求,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劳动合同签订以及工资发放均 由盐城广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三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第一,我司没有招聘过申请人,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第二,经我方查核有关事实,申请人是与盐城广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盐城广顺是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盐城是承揽我方的工程,派遣其公司的施工人员进入我方的施工现场去施工,因为我方与盐城是承揽工程合同关系,而申请人是盐城聘用的工人与盐城签订劳动合同,是盐城派出的从事施工的人员,其每月的工资由盐城发放,由此可见申请人是与盐城广顺存在劳 动关系的,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盐城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我方也不是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综上,我方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厉害关系。

第四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于20111021日入职我司,并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请予以驳回。2、我司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其岗位,但申请人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 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请予以驳回。3、关于申请人的第三、四、五项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参加工 伤保险,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故我司不承担此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13个月X2725=35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基金支付):6 个月X2725=16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与单位 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25个月X2725=68125元。

社会保险征缴基数以上年度本人平均月工资作为基准,每年七月 份申报调整,申请人于20111021曰入职我司时无计征工 - 资,故我司按照劳动合同签订薪资申报,2012327曰受伤,并未到调整基数时间,故按照社平工资6W计发各项津贴。4 关于第六项请求,申请人鉴定医疗期为2012327曰至2012 911日,且3月份工资我司已全额支付,伤残医疗期工资 待遇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申请人在我司工作时间, 计算平均工资为5433. 33(2000元社保现金补贴和加班费), 故医疗期工资为5433.33X5个月+5433. 33+ 21. 75X7 =28915. 31元(20129月实际出勤天数为7天),我司已支付现金14000元,对此我司主张在需支付的费用中抵扣,以减少当 事人诉累。5、关于第七项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基金支付,故支付主体不是我单位,不存在此项请求。6、关于第八项请求,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基金支付,故支付主体 不是我单位,不存在此项请求。7、关于第九、十项请求,尚未 发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1110日,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1021日至2013 1020日,岗位是打磨,工作地点为广州龙穴,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为1300/月。第三被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有签订两份 《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施工人员之间 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被 申请人处;申请人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中2011

12月5日至201253日期间的工资由银行账号为6225880208082256转账,客户名为邱某,申请人需要在工资表 上签名,月薪由基本工资1300元、技术奖金2000元、已补社保 2000元、加班费和绩效奖金不固定,实发金额6500元等构成。 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签订《劳务(社保)挂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办理挂靠人员的劳动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缴纳、劳务纠纷等事宜,但不承担甲方挂靠员工的劳动关系。根据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的协议,第一被申请人自201111月起为 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11月至20134月缴费基数 为1300/月,20134月至今缴费基数为1550/月。

2012年327曰,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314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3] 7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3427曰,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初[2013] 42619号《工伤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伤残等级):七级;医疗期:从20120327曰至2012 0911曰。庭审时,申请人称于20111020曰入职第二被申请人,由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邱某负责发放工资,约定每月工资 6500元,还有奖金,实际发放7500/月,工作地点在第三被申请人处的一个工地,并称第一被申请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劳务派遣关系,我方与第四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二被申请人与 第四被申请人是两个工商登记,一套工作班子。并提交下列证据 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书》1张;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书》1张;3、招商银行卡封面及地三被申请人处的工号牌 共1张;4201111月至20126月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清单2张。对以上证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 2均确认;证据34不确认,与我方无关,并辩称我方与申请人是社保代参关系,因为申请人所在的单位是外地的,在本地不能购买社保,其用人单位委托我方帮其购买社保。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申请人入职的是第四被申请人,工资发放也由第四被申请人负责,邱某是第四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申请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工号牌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确认,称工号牌是因 为我方承揽龙穴造船公司的工程,按照龙穴造船的相关规定,承 揽其工程的施工人员,出入门岗需要出示出入证,由于申请人是 属于第四被申请人的员工,第四被申请人是工程转包,故我方需 要为其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办理出入证。第四被申请人的质证意 见如下:对证据1-3均确认,对证据4有部分不认可,其中2012 253200元、2700元这两笔款不是工资,是公司帮其他 员工归还的借款。关于医疗期工资。第一被申请人称医疗期工资没有发放,要

等申请人工伤待遇之后才统一发放,另外用人单位每个月有定期 给申请人发放生活工资。第四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医疗期为2012 327曰至2012911曰,3月份工资已支付,应按申 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433. 33元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 资,而我司已支付申请人生活费14000元,应予以抵扣。并提交 《借款情况》1张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显示20126月至2013 1月期间申请人从第四被申请人处借生活费14000元,有申请 人的签名及第四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对此,申请人确认《借款情 况》中的签名,但称这是借款和生活费,不是工资,应按6500 /月支付医疗期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申请人称医疗期满后被申请人不让我回去上班,也没有通知我回去上班,我认为从工伤医疗期满之、 后劳动关系就解除了,被申请人已经让我另找工作。第一被申请 人辩称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是第四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具体有 无解除我方不清楚,我方只负责申报工伤,我方至今仍为申请人 缴纳社保,因为用工单位没有通知我方办理退保手续;第二被申 请人辩称这是第四被申请人的事情,与我方无关;第四被申请人 辩称有口头以电话形式通知申请人回去上班,但申请人没有回 去,我司没有解除申请人,申请人随时可以回去上班。对此,以 上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社保)挂靠协议书1份共3张;2、工伤待遇审核表及单位签收证明各1张。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是其内部制作的,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因为现行的社保制度,仅挂靠购 买工伤保险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依据;工伤待遇审核表真实性确 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我的工资远远高于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 基数,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而不是以第一被申请 人最低的缴费基数去申报,对于收条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2、工资发放签收表1张。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 性不确认,但签名确认,合同的内容都是不确认的,我方认为被 7T1申请人不能以这份合同对抗申请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但签名确认,签名的时候其他内容是没有填 写的,也没有盖章,只看到合计发放现金金额,且工资发放签收 表上已补社保这一项是无效的。

第三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顺人员名单3 张;2、《工程承揽合同》2份。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 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其制作的,且不清楚是哪一个广顺;证据2 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我方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 是共同用工主体。

第四被申请人还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 份;2、工伤待遇审核表1张;3、借支条1张。申请人的质证意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但签名确认,合同的内容都是不确认的;工伤待遇审核表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我的工资远远高于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 为缴费基数,而不是以第一被申请人最低的缴费基数去申报;借 支条,不确认,这两笔借款是存在的,但是借款人自己归还的, 不是公司帮其归还的,故我方不认可第四被申请人的说法,这两 笔款项是公司作为年终奖发给申请人。

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第一被申 请人拔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25元,第四被申请人于 201385日收到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25元。申请 人于2013716日向本委书面提起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 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第 三被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两份《工程承揽合同》,申请人 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被申请人处,其劳动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 第四被申请人负责,第一、第四被申请人签订《劳务(社保)挂 靠协议书》,第一被申请人自20111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 保险费,故第四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 系,第三被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第一被 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是社会保险缴纳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的 社会保险关系虽由第一被申请人为其建立,但与申请人并不构成

劳动用工关系,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二被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并不属于关联企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第四 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的签名及盖章均予以确认,因申请人没有向 本委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差额82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驳回。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 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 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医疗 期为2012327日至2012911日,第四被申请人已按 6500/月发放申请人20123月至5月的工资,而20126 月至9月期间第四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发放生活费6000元,应 在其医疗期工资中予以抵扣,故第四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 2012327日至2012911日的工资差额16609. 19( 6500 x 3+6500 - 21. 75 x 7-4500-1500 - 21. 75 x 7 )元。

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初[2013] 42619 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医疗期于2012 911日届满,申请人至今没有回第四被申请人处工作,第四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回来上班的行为亦未作出任何处理,而第四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到2013131日,故本委视为由

第四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21曰解除了劳动 关系,第四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属于 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 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7.37元。因此,第四被申请人应向申 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61.05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公 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 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f 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第五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 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 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申请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 工资为6500元,其本人工资应按6500元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00元的请 求,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承担主体应为 第四被申请人,因此,第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84500 ( 6500 x 13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 ( 6500 x 6 )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500 ( 6500 x 25 )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 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申请人未向本 _r]委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J 支付住院伙食费19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予以驳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 初[2013] 426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 为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七级,其伤残等级未 达到法律规定需要支付护理费的等级,后续手术费和交通食宿费 因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 要求四位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4750元、后续手术费15000元及 后续治疗的交通食宿费6000元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本委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第四被申请人 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9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500元;

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第四被申请人 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61. 05元;

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第四被申请人 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327日至2012911日的医疗 期工资差额16609. 19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 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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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江沃鸿
  • 执业律所: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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